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决定逮捕并执行。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喜来利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五常市民意乡草庙小学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韩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249、11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喜来利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五常市民意乡草庙小学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后被传唤至五常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经检测,韩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249、1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6月8日12时许,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民意乡草庙村道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韩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其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平素无劣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那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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