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7月22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民乐乡徐盛国家,后徐盛国妻子林杰打电话报警,举报王某甲酒后驾车。经检验王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23、748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88H95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家镇来到民乐乡双义村万来屯徐盛国家,与徐盛国发生争执,后徐盛国妻子林杰打电话报警,举报王某甲酒后驾车。经检验,王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23、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5月8日20时许,林杰向派出所举报,王某甲酒后驾驶黑L88H95越野车到其家与其丈夫徐盛国发生厮打;
徐盛国陈述,证实在与王某甲争执过程中被王某甲打了一个嘴巴子;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那连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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