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吴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委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吴家村会计,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姜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任职五常市民意乡前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并协助民意乡政府补查重报耕地面积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民意乡前进村会计被告人姜某甲以虚报耕地面积的形式,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66312、98元,其中57232元被用于前进村日常开销,余下9080、98元被杨某甲、姜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任职五常市民意乡前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并协助民意乡政府补查重报耕地面积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民意乡前进村会计被告人姜某甲以虚报耕地面积的形式,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6312、98元,其中57232元被用于前进村日常开销,余下9080、98元被杨某甲、姜某甲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杨某甲、姜某甲主动上缴赃款9080、9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五常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五常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受案初查杨某甲、姜某甲涉嫌贪污一案;
2、杨某甲、姜某甲的任职证明;
3、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一折通”信息采集表,证实姜某甲冒用其与吴林、吴国强之名领取土地直补和粮种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姜某乙、曲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民意乡前进村用于招待客人吃饭、钓鱼、出租车的支出相关情况;
5、现金缴款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7、被告人杨某甲、姜某甲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姜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甲、姜某甲系共同犯罪。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但考虑杨某甲、姜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上缴赃款,平素无劣迹,属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潘 波
审判员 林世萍
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那连成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