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Z3153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行驶至五常市文化路诚信小区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178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黑LZ3153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行驶至五常市文化路诚信小区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6月8日16时许,五常市民意乡前进村杨家窝棚屯村民朱某某无证、饮酒驾驶牌号为黑LZ3153的灰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五常市文化路诚信小区南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朱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朱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那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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