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4月1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常市山河镇千禧商务会馆男更衣室内,将更衣柜的内置开关打开,盗走七个更衣柜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85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常市山河镇千禧商务会馆男更衣室内,将更衣柜的内置开关打开,盗走七个更衣柜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850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失主李秀林、陈宝平、陈天奇、陈茂银、宋祥斌、孟伶鑫、吴野报案及陈述,叙述了在五常市山河镇千禧商务会馆洗浴期间自己用的更衣柜被打开钱款被盗的相关情况;
证人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那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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