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火鸟牌两轮摩托车沿石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527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L86J26牌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受伤。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863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火鸟牌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石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527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L86J26牌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受伤。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1月24日在五常市龙凤山乡石龙公路17公里处,有一台轿车与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经调查检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为152、7863mg/100ml;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缓刑六个月。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那连成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