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辛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处4个月便于2009年春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证。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辛贺岐,现年5岁。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他财产。我们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书
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证。
以上证据因被告辛某某未出庭,故不能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处4个月便于2009年春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名男孩辛某某。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他财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近年来,因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已分居三个月,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相处时间较短,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由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互不谅解,且双方又不能及时化解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分居后该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薇薇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原、被告生育的男孩辛某某由被告辛某某抚养,原告马薇薇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月1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薇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房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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