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大公路五常市红旗乡多欢村道口处,与关荣华驾驶牌号为黑L9766D轿车相撞。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13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大公路五常市红旗乡多欢村道口处,与关荣华驾驶牌号为黑L9766D轿车相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立凤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关荣华报案;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案发后吴某某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缓刑六个月。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那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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