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2月21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郑某。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郑梓潇由被告抚养。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并当庭出示,意在证明陈某某与郑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因被告郑某某未出庭,故不能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2月21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郑梓潇。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发生口角,原、被告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郑梓潇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口角,互相不能谅解,且原、被告现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郑某,因该子女刚年满两周岁,从有利女子女成长的角度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郑梓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法给予子女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婚生长子郑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1日给付一次,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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