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6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满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6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受五常市牛家镇居民孙和雇佣,为孙和在五常市拉林镇西北面的养鱼池的空房子内开设的赌局放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受五常市牛家镇居民孙和雇佣,为孙和在五常市拉林镇西北面的养鱼池的空房子内开设的赌局放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马某某、赵某甲在为孙和开设的赌局放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乙、黄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7、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供认犯罪。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马某某、赵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 旭
审判员 潘 波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那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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