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BY400的本田亚格轿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与金山大街交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3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BY400本田亚格轿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与金山大街交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7月2日20时许,五常市龙凤山乡居民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BY400的小型汽车上路行驶至五常市亚臣路与金山大街交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佟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佟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那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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