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孩张某,2005年11月18日生,小学学生。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被告不会体贴人,还经常骂我,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现在已经破裂了,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要求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1,800.00元。我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20万元;坐落在五常市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10单元202室54.52平方米住宅一处,价值15万元;坐落在五常市卫国乡六合村丁春喜屯400平方米平房(养鸡鸡舍)一处,价值1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将家庭所养的下蛋鸡全部出售,得款7万元,现在在被告处;现存的鸡饲料,价值4万元。以上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属实,我有时是骂原告,但原因是被告玩牌,不管孩子;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也已经破裂了,所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我不同意,要求该子女由我抚养,并不用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二十万存款是有,但不全是我的,有我父亲的钱;阳光花园小区的楼房有,价值也就15万;2006年在卫国丁春喜屯建的鸡舍一座,400平方米,现在价值也就10万元;卖鸡款没有7万,去掉还债的,也就剩3万元;现存的鸡饲料也就价值两万。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结婚证一册,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在五常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证实二人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被告并无异议,应予采信。
证据二、常住户口登记簿一份,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其女儿张艳婷的自然情况。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常住人口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证据三、契税收据一份,纳税人田某某,地址,阳光花园小区,54.52平方米。意在证实原、被告拥有上述房产产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契税征收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产权情况,应予采信。
证据四、五常市阳光花园小区证明一份,证实:现住户阳光一期4号楼10单元202室,在业主田某某名下,购房发票正在办理房照。意在证实原、被告拥有上述房产产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原告住所地小区物业出具的原告在该小区购买房屋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家禽饲养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审批表一份,盖有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和五常市卫国乡人民政府公章,及主管领导签字。意在证实原、被告在卫国乡六合村丁春喜屯所建鸡舍400平方米平房是经过政府审批,真实存在,进而证实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不是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照手续,但该证据为原、被告申请建鸡舍得到相关部门审批的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拥有上述房产产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鸡舍及鸡舍内鸡饲料等物品照片两张,意在证实原、被告拥有上述房产及相关物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证明原被告房产情况的视听资料,被告无异议,该在证据与证据五共同证实了原、被告在卫国乡六合村拥有鸡舍一处的产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93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20万元存于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国信用社,已经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意在证实原、被告的共同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这笔存款不光是我的,还有我父亲卖地的钱在里面。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已经经人民法院查实,该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的该存款有其他人份额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反驳意见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孩,张艳婷,2005年11月18日生,现在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口角。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五常市阳光花园小区一期4号楼10单元202室54.52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15万元),位于五常市卫国乡六合村丁春喜屯400平方米平房一处(现用途为鸡舍,价值10万元),共同存款20万元,卖鸡款3万元,剩余鸡饲料价值两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性格不和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且互相不能谅解,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亦予认可,并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原告尚属年幼及性别原因,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该子女可归原告抚养;被告有劳动能力从事个体经营,依法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原、被告已经达成共识的部分,和现实生活亦较一致,应予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抚养婚生子女,从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生活条件出发,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可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劳动能力从事个体经营,能用于养殖的平房一处可归被告所有;其他存款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张艳婷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日给付一次;
共同财产位于五常市阳光花园小区一期4号楼10单元202室54.52平方米住宅楼一处归原告所有;位于五常市卫国乡六合村丁春喜屯400平方米平房一处归被告所有;
剩余卖鸡款3万元,剩余鸡饲料(价值两万元)归被告所有;
共同存款20万元归原告所有10万元,10万元及利息归被告所有。
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共计2,420.00元,由原告负担1,210.00元,由被告负担1,2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 洋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