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铁通公路行驶至五常市光辉乡石庙子村加油站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铁通公路行驶至五常市光辉乡石庙子村加油站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7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考虑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其行为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