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田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代某某,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4日生育长女田某,现上初中。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有家不归,对原告不尽妻子义务,对女儿不尽母亲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田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五常市常堡乡常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代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
证据四、本院调取被告代某某住所常堡乡二里村景家屯屯屯长赵勇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代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二为公安部门关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三为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代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四为对被告代某某住所常堡乡二里村景家屯屯屯长赵勇进行的调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代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4日生育长女田雨琪,现上初中。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有家不归,对原告不尽妻子义务,对女儿不尽母亲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田雨琪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做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李越,因该子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该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该子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偏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田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元。此款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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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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