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无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二河乡二河村大十字街处时,被交警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定罪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二河乡二河村大十字街处时,被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8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霍某某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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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曹 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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