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王淑霞,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朱笑影,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王淑霞诉被告朱笑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被告朱笑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霞诉称:2015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朱笑影将原告王淑霞打伤。原告到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五常市公安局鉴定该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笑影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9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60元,法鉴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194.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笑影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五常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原告住院和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五常中医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2,634.96元。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原告住院的花费和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具体数额,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五常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具体项目。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原告住院和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具体项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五常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淑霞伤势属于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与被告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法鉴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法鉴费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该证据与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花费法鉴费的具体数额,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在常堡乡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当庭出示并宣读,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
证据六,王淑霞调查笔录,内容为:“问:你被谁打了?答:朱和的女儿朱笑影,还有朱彦富的媳妇(我也不知道大名)。答:2015年5月3日下午,…我在地边干活呢,我看见朱彦富要打我儿子张权,我就上跟前看看怎么回事,当时被刘景全和刘忠武栏下了,没打到我儿子张权,然后朱彦富在南头把四轮车开过来要祸害我家地,然后我就挡在车前面,朱彦富用车把我撞倒车前面了,然后朱彦富的媳妇和朱彦富的妹妹朱笑影两个人就在车前面把我拽起来了,说我讹他家……朱彦富的媳妇就骂我,我也骂她,朱彦富的媳妇就上来打我,用拳头打我肚子,脚踢我右腿我就被打倒了,还用脚踢我腰部,我躺在地上就伸手抓着朱彦富的媳妇的衣服,然后朱彦富的妹妹朱笑影看见我伸手抓她嫂子,她也上来打我,用手抓我头发,用拳头打我脑袋,然后他们两个人打我……。问:当时几个人打你?答:朱彦富的媳妇和朱笑影。………”。
经质证,原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我哥哥并没有开车撞她,只是想压她家的地,当时原告躺在车前面,我确实是拽原告起来的,但是没有打原告,没发生撕扯,后来原告不起来我也不拽了,最后也是原告自己起来的。
证据七,朱笑影调查笔录,内容为:“答:2015年5月3日下午2点多,村里上我家量地,先量的我家地,我家的地少了1米1的地(两垄地),我家地邻居张权说你家少我家多也不给你,我哥(朱艳军)就跟张权吵吵起来了,互相骂了几句,我哥说那两垄地我不要了,你家也别想种,然后我哥就上四轮车要把车开张权家地里去,张权他母亲王淑霞看见我哥开车进他家地,就过来拦着我二哥不让我二哥进他家地,王淑霞到我二哥车前面不让我二哥过,我二哥让他躲开,然后王淑霞就躺车轱辘地下了,然后我二哥下车拿着车钥匙就走了,我就过去想把王淑霞拉起来,我过去拉王淑霞,她就躺下不起来,还跟我撕扒,撕扒了几下,把我给弄倒了,我起来就上我二哥那取车钥匙,然后把车开走了。问:王淑霞跟你撕扒的时候你还手了吗?答:我就是拽她起来,她不起来我俩就撕扒了几下。………”。
经质证,原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于丽莉调查笔录,内容为:“答:……张权他母亲王淑霞砍价我拽着张权就过来推我,推完我就去拦着四轮车不让往地里开,我老公看见她拦着就把车熄火下车走了,朱笑影就过去拉王淑霞不让她在车那呆着,王淑霞就躺车轱辘地下了,说什么也不起来,朱笑影就想把她从车轱辘地下拽出来,王淑霞就躺地下跟朱笑影撕扒起来,把我妹妹朱笑影撕扒倒地上了,我妹妹起来就去找我老公要四轮自钥匙,然后就把车开出地了。………”。
经质证,原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刘井泉调查笔录,内容为:“答:……这时王淑霞和朱笑影就撕扒起来了,当时我也没看见谁先动手,等我到跟前的时候,王淑霞就躺地上了,怎么倒的我也不知道,然后王淑霞家里就报警了,……”。
经质证,原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开车的过程没有说,是对方先动的手。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朱艳军调查笔录,内容为:“答:……我就开着四轮子往他家地里开,想把那两根垄祸害了,张权的母亲王淑霞过来拦着我的四轮车,不让我往她家地里开,王淑霞到我车跟前就直接躺我四轮车前面了……然后我妹妹(朱笑影)就去车前想把王淑霞从车轱辘地下拉出来,王淑霞就不起来,躺在地下跟我妹妹撕扒,把我妹妹撕扒倒了,我妹妹起来后就向我要车钥匙,然后把我的四轮车从张权家地里开出来了。问:当时朱笑影和王淑霞厮打的时候还有谁参与了?答:就她俩撕扒几下就起来了,具体我也没看见,我下四轮子就走远了。……”。
经质证,原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朱笑影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六、七、八、九、十认证意见为,五份笔录都有朱笑影和王淑霞存在互相撕扒的过程。朱笑影和王淑霞在笔录中也说明双方存在互相撕扒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王淑霞与被告朱笑影互相撕扒过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因此事被告朱笑影与原告王淑霞发生口交,进而发生相互撕扒的事实。在撕扒过程中导致原告王淑霞受伤。原告到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五常市公安局鉴定该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笑影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9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60元,法鉴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194.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发生撕扯行为,其间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等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后,未能理智处理或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而导致撕扯行为的发生,在事情发生的起因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笑影赔偿原告王淑霞医疗费2,634.96元的70%即1,844.47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笑影赔偿原告王淑霞误工费1,260元的70%即882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笑影赔偿原告王淑霞护理费600元的70%即420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朱笑影赔偿原告王淑霞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X12天)的70%即420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朱笑影赔偿原告王淑霞法鉴费500元的70%即350.00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王淑霞负担75元,被告朱笑影负担1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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