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284号
原某某王昌,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五常市。
被告葛洪芬,女,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王金花,女,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王金红,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王金波,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王金苹,女,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王金荣,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某某王昌诉被告葛洪芬、王金花、王金红、王金波、王金苹、王金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洪芬、王金花、王金红、王金波、王金苹、王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在终结。
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葛洪芬的丈夫王永是亲堂兄弟关系,2004年3月份,我与王永经过协商,议定口头协议,即王永将自己家位于常堡乡福兴村后大房子屯东沟的开荒地水田7.8亩,旱田0.8亩、塘坝一个(约3亩左右)永久转让给我经营,由我给付王永转让费10,000.00元,该地今后向国家和集体交纳的一切费用由王昌负责,我于协议当天给付王永土地转让费5,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当年年末也给王永了。双方并到村委会将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变更到王昌的名下。王永于2009年病故,他生前就其转让给王昌的土地事宜从没向王昌及任何组织提出异议和请求。2012年,即合同履行9年后,葛洪芬向我提出往回要地,并经村委会马某某等人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随后葛洪芬等人向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以其父生前与我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约定随时都可以要,向我要回土地为由,让我把转包的土地退还给她。经仲裁庭裁决后,并给我送达了五仲案(2014)裁字第9号裁决书,裁决让我把上述土地返还给葛洪芬等人。我认为,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葛洪芬的亡夫王永在2004年签订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此案的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洪芬、王金花、王金红、王金波、王金苹、王金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五农仲案(2014)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载明,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葛洪芬、王金花、王金红、王金波、王金苹、王金荣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葛洪芬等人称,1987年9月3日,葛洪芬的丈夫王永与常堡乡福兴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王永承包后,1990年自己开荒8.6亩,其中有7.8亩水田,0.8亩旱田。1989年4月3日王永与常堡乡政府签订2亩水库承包合同,后由于王永身体不好,家里五个孩子都是女孩,没有劳力种地,就和王昌口头约定7.8亩水田、0.8亩旱田和水库暂时由王昌经营,费用由王昌交,但王永或家人要地时王昌应予归还。王永后来往回要地,王昌不给。后王永死亡,现葛洪芬及其女儿要求王昌归还7.8亩水田、0.8亩旱田和水库。被申请人王昌辩称,王昌和王永于2004年达成口头协议,王永将东沟的水田7.8亩、旱田0.8亩和塘坝一个永久转让给王昌经营,王昌给付王永转让费1万元,由王昌负责该地今后向国家和集体交纳所有的费用。2012年王永的妻子提出往回要地,王昌没有同意,经村委会进行调解,王昌也没有同意。理由是葛洪芬的丈夫在2004年是他们家的承包方代表,签订口头协议时,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口头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口头协议履行了8年之久,家庭成员也未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该支持。仲裁庭经过审理,根据仲裁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1987年9月3日,王永与福兴村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于1990年自己开荒8.6亩,其中水田7.8亩,旱田0.8亩。王永于1989年4月3日,承包村水库50年。王永将土地及水库包给王昌后,王永的家属反悔,多次索要,找过村里解决此事,村里进行了调解,但都没有调解成。仲裁庭以被申请人王昌与申请人葛洪芬的丈夫的承包协议中有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为由,裁决:王永包给王昌的7.8亩水田、0.8亩旱田及水库交还给申请人经营。后原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某某举该证据意在证实土地转让的数目,时间及内容已经得到仲裁书的认定。
该证据经质证,原某某提出,该裁决书中认定的原某某于2004年与被告亲属王永达成转让土地的事实成立,转让费为一万元、争议土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承包期限的认定有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合法的仲裁机关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争议而做出仲裁的结果。该裁决书中对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来源、原某某与被告亲属王永议定土地流转的时间、内容等都做出了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该裁决书中据以做出裁定的承包期限的认定,原某某持有异议,该承包期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结合原某某举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五常市常堡乡福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我村村民王永在1990年有开荒地8.6亩,其中水田7.8亩,旱田0.8亩,该地当时已经登记在王永的土地台帐上。2004年王永将该土转包给我村村民王昌(具体怎么转包的情况不详)后,在双方同意下,找到村里将该地登记在王昌名下,自此该地所应享受的政府各种补贴均由王昌享有。原某某举该证据意在证实原某某在与被告葛洪芬的丈夫王永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报经村委会同意,已经对该土地更名过户,能够证明这就是土地转让的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原、被告住所地及争议土地所在地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相对真实、客观,可信,能够证实原某某与被告葛洪芬丈夫王永在土地流转后土地台帐已经更名在原某某王昌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原某某王昌是我亲叔伯小舅子,被告葛洪芬是我亲大舅嫂。2004年3月份,我当时任常堡乡福兴村副村长,王永到我家找我说有个小塘坝带几亩水田地,说他岁数大了,开荒地经营不了,想卖了,说有给他1.1万的,问我要不要,我说我不买。然后王永说不行就卖给王昌。然后我俩一起去找的王昌,王昌和王永谈,说把地卖给王昌,说当时给5,000.00元,秋后给5,000.00元。因为是亲属关系,当时就没签合同,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当时还说地转让给王昌后,土地的一切税费都由王昌支付。当天晚上王昌就给了王永5,000.00元,当时我也在场。给钱的时候还有王某甲、王宝在场。原某某举该证据意在证实原某某与被告葛洪芬丈夫王永转让土地的事实经过。
该证据经质证,原某某无异议。经法庭向证人询某某,当时发生的是转包还是转让,证人回某某,当时是转让,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就说地卖给王昌了,永远归王昌种了。经法庭询某某,当时口头协议说的永远卖给王昌,按民间的说法,是什么意思,证人回某某,意思就是转让给王昌,永远归他种了。
该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且为当时参与原某某与被告亲属王某乙的参与人,证言相对真实可信,能够证实原某某与被告亲属王永口头协议,将自家开荒地以一万元价格转让给原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王某甲到庭作证,证实:我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某某是我叔伯侄子,被告葛洪芬是我叔伯侄媳妇。2004年春天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在王昌家吃饭,当时有王昌、王永、马某某、王宝,当时说的是王永把地卖给王昌的事,说卖给他一万元,当时王昌就给王永5,000.00元,说剩下的5,000.00元秋后给。原某某举该证据意在证实原某某与被告葛洪芬的丈夫王永转让土地的事实经过。
该证据经本庭向证人询某某,当时说的卖地在你们村里是什么意思,证人回某某,就是说这地永远归王昌种了。
该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为亲属关系,且为原某某与被告亲属王永发生土地流转时在场的人,证言相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证实:我是五常市常堡乡福兴村的会计。大约2004至2005年间,我当时也任福兴村的会计,王昌和王永找过我,我给他们在财政所办的补贴过户证明,我在出证明的时候没有写承包年限的事情和承包金的事情。具体他们怎么转包土地我没有参加,也不知道具体的内容。原某某举该证据意在证实土地转让的过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虽然证实了曾经给原某某与王永办理土地补贴的过户手续,但因证人没某某与原某某与王某乙的适宜,故不能证实原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王昌与被告葛洪芬丈夫王永系亲叔伯兄弟关系,王永在五常市常堡乡福兴村后大房子屯开荒8.6亩,其中水田7.8亩,旱田0.8亩,并开有水库一处,面积3亩。2004年3月份,王永找到王昌,商谈土地转包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王永将上述土地及水库永久转包给王昌经营,转包费为一万元。王昌于当天给付王永转包费5,000元,并于当年年末将余款给付王永。王昌与王永于2004年共同到常堡乡福兴村委会,将土地台帐的土地户名更名至王昌名下。王永于2009年因病去世。此土地一直由王昌经营至今。后葛洪芬等被告向原某某索要上述争议土地未果,向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裁决王昌将上述争议土地交还被告经营。原某某王昌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昌与王永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某某王昌与被告葛洪芬丈夫王永于2004年达成口头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虽系口头协议,但原某某已经将土地转让费给付王永,且自转让时起一直由原某某耕种至今,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土地转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王永将自己的开荒地转包给王昌经营,没有承包期的约定,而是约定:永远归王昌经营,其约定的实质为土地转让行为,同时双方到双方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台帐更名为王昌,说明该土地转让行为得到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认可,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某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某王昌与被告葛洪芬前夫王永于2004年订立的将水田7.8亩,旱田0.8亩及水库一处转让给王昌经营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国家土地政策变化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东
代理审判员  栾兴举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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