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发,绰号王四,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被告人王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立发与郝文波(另案处理)在五常市胜利林场45林班将非法砍伐的水曲柳(立木蓄积29.0015立方米)装车过程中,被护林人员发现后逃跑。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王立发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立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立发与郝文波(另案处理)在五常市胜利林场45林班将非法砍伐的水曲柳(立木蓄积29.0015立方米)装车过程中,被护林人员发现后逃跑。
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立发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五常镇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有新鲜水曲柳伐根24株,立木蓄积29.0015立方米;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王立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王立发通讯信息及辨认笔录;
被盗木材检尺:经现场捡尺,材积10.659立方米;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4日下午五点多,我和齐某某接到杨春学的电话说在龙凤山镇小常堡八队东山火烧桥大甸子山有人盗伐林木,安排我和齐某某到林道口进行堵截,我们赌到8点多,也没见到盗伐车辆从山里出来,我俩商量了一下车开到山里去了,进山一段时间后,发现林道里停着一辆红色的货车,车牌是黑L52391,车上装的都是水曲柳,货车后面的林子里还有一台农用车藏在林子里,货车和农用车上都没有人,应该是看见我们车进山的灯光后逃跑了,车上大约50多颗树木;
证人齐某某的证言:齐某某陈述与吴某某一致;
7、被告人王立发的供述:2015年3月16日的前几天,我在王家店饭店吃饭时遇到姓郝的,我和姓郝的说偷些木材卖掉,我给姓郝的1000元一米,放树和拽套子,当时和姓郝的说全挑价格高的水曲柳放,段成2米的,挑粗的放。我负责找人装车和运输。地点是姓郝的选的,我没去,他放完以后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装车。运输木材的车是郑学金的,我雇郑学金的车,一趟给郑学金1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立发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发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以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旭
审判长 潘 波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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