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1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它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常堡乡廿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故不能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它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因尽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君
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洋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