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五二路17公里处,被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五二路17公里处,被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89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特征;
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
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考虑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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