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生育长子赵勃炎。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被告外出打工,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另有一处分期付款所购楼房,现已由原告完成还贷义务,价值二十余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彭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姻期间分期付款所购的位于五常市宝丽小区4号楼403室住宅楼离婚后产权归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五常市常堡乡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三、户口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子彭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二为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三为公安部门关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生育长子赵勃炎。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被告外出打工,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彭勃炎由原告抚养,婚姻期间分期付款所购的位于五常市宝丽小区4号楼403室住宅楼离婚后产权归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没有做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次子李越,因该子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该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该子女可由原告抚养。关于原告要求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所购的位于五常市宝丽小区4号楼403室住宅楼,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某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洋
3/3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