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文苑路与诚信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定罪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2758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文苑路与诚信大街交叉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L2800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14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行政强制措施手续;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行政拘留的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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