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名男孩王某(又名王某)。2013年5月24日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判令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孩子都是由原告一直抚养至今,原告一共就给拿了2500.00元的抚养费。现要求法院判令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并给付过去三年的抚养费1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属实。这个孩子原告领走时,说抚养一段时间就送回来,但是没有送回来。这个孩子在原告抚养期间我已经给了原告8000.00多元的子女抚养费。我不同意该子女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给付180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0年11月8日生一男孩王浩暘。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2月15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男孩王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2013年5月24日人民法院以被告暂无固定住所及稳定的收入为由,判令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所生男孩王浩暘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
证据二、王浩洋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浩暘的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0年11月8日生意男孩王某(又名王某)。后因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3年2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该子女王浩洋一直随张某某生活。后被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做出(2013)五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同居所生男孩王浩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该判决做出后,该子女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该子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即一直由原告抚养,该事实亦得到了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在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该子女虽判令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该子女仍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原告在庭审中自诉现在美容机构打工,月收入几千元,虽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原、被告分居后,该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该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充分说明原告具备抚养该子女的能力,且该子女尚属年幼,综上,从考虑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原告要求抚养该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其抚养子女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提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只是在给付数额上双方存在分歧,说明在原告抚养该子女期间被告也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抚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该子女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后,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所生男孩王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日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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