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张堡旗(曾用名张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7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它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常市卫国乡民政办公室和卫国乡保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因外出打工丢失的事实。
证据二、卫国乡保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三、张堡旗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婚生长子的详细身份信息。
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故不能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及婚生男孩张堡旗的身份信息,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张堡旗(曾用名张宁)。2013年7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它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君
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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