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莲花村沈家屯被害人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安某某将张某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婿。2015年3月份,安某某在与妻子朱某甲的一次吵架中将朱某甲扎伤,后朱某甲同女儿安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2015年6月7日20时许,安某某酒后来到五常市五常镇莲花村沈家屯其岳母张某某家中意图寻找妻子及女儿,因张某某不给开门,遂踹门而入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书;
证人朱某乙、李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7日我姑爷安某某上我家来,敲半天门我没开,他就把门踹开了,进屋后就开始骂我和我丈夫,然后就拿手机打我,我就和他撕把起来,后来安某某就踢我腿我就跑了,我丈夫朱某乙就把安某某拽住,我就跑出去报警了;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7日晚上八九点,我喝过酒后,去我岳父家找我媳妇,孩子,想跟孩子通个电话,我就叫门,我岳母不给我开门,我就把门踹开了,进屋后我就和我岳母张某某吵吵起来了,然后舞支起来,她怎么受伤的我喝多不记得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安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 旭
审判员 潘 波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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