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康万生,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张文波,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康万生诉被告张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文波驾驶金杯牌货车,沿五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洼子屯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康万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康万生要求被告张文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车费、法鉴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11,749.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文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驾车追尾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两车相撞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11五公法鉴字第227号《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在此次事故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门诊票据4张及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2,106.48元及治疗过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五常市公安局伤害、残疾程度鉴定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的具体的数额,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痕迹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花费痕迹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拖车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拖车费,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停车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55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车的支出,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修车费收据二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345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修车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长途客车票6张及出租车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1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乘车所花费的具体数额,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五常市北方兴涛柳编厂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9,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当时所从事的行业但是原告在提供该单位月工资证明时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张东海出具的“证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元,付给追肇事逃逸车费,证明人:张东海,2011年4月23日”。意在证明原告付给其追被告逃逸车费5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张东海出具的追肇事逃逸车费证明,既不是正式发票,又没有张海东本人出庭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文波未到庭故不能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文波驾驶金杯牌08哈市43489号牌货车,沿五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洼子屯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康万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康万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波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康万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药费2,106.48元。该伤经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贰周(自受伤之日算起)。并造成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550元及法鉴费1,000元,现原告康万生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49.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波驾车追尾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康万生受伤及车辆受损,侵害了康万生的身体权及财产权。此次事故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康万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文波未举证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张文波应赔偿原告康万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波赔偿原告康万生医疗费2,106.48,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文波赔偿原告康万生护理费924元(66元×14天),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文波赔偿原告康万生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张文波赔偿原告康万生误工费924元(66元×14天),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张文波赔偿原告康万生交通费9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张文波给付原告康万生拖车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张文波给付原告康万生停车费5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被告张文波给付原告康万生修车费34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九、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文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君
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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