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生,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被告人孙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洪生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五常市支行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孙洪生透支10万元购买轿车后,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款9,805.00元后,剩余的90,195.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改变个人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孙洪生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洪生辩解称其没使用过信用卡进行透支,买车是在银行贷款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洪生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五常市支行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孙洪生透支10万元购买轿车后,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款9,805.00元后,剩余的90,195.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改变个人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孙洪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孙洪生房产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购车注册登记、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工商银行催缴贷款记录;
五常市工商银行催收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孙洪生在五常市工商银行支行,成功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每月还款4166元,连续违约三个月属于恶意透支,但孙洪生从2013年8月起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我行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进行催收,系统显示最后一次催收记录为2014年4月21日,此后孙洪生电话停机,无法联系;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是五常市工商银行信贷部工作人员。2013年5月,孙洪生在五常市工商银行办理了额度为10万元的车贷信用卡,孙洪生需要从放款的第二个月开始(2013年6月25日)分24个月分期往卡里还款,每月应还4166元,2013年5月17日马某某为孙洪生办理了放款手续,并将10万元购车贷款转给了孙洪生购车的4S店。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孙洪生共计还款9732元,从2013年9月27日以后至今,经工商银行多次催缴贷款,孙洪生都没有还款,并且孙洪生电话停机,一直失联。
被告人孙洪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五常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透支10万元购买轿车后,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款9,805.00元后,我手里就没钱了,为了躲债我就改变了联系方式,去河北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孙洪生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生利用虚假的工资证明、房产证骗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信用卡,改变个人联系方式规避催缴,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洪生辩解其没用信用卡透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单位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 旭
审判员 潘 波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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