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常凤双(系五常市二河乡兴农农资商店业主),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薛景春,男,40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常凤双诉被告薛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景春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凤双诉称,被告薛景春在2013年4月11日因在原告常凤双经营的五常市二河乡兴农农资商店赊购化肥、水稻种子,共计人民币5,410元。被告薛景春于2013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超期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常凤双多次向被告薛景春索要未果。现原告常凤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景春偿还所欠原告常凤双化肥款、种子款共计人民币5,41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景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常凤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常堡乡周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薛景春系该村村民,现不在本地居住的事实。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营该农资商店,经工商登记字号为五常市二河乡兴农农资商店,经营范围包括化肥、主要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
证据三、2013年4月11日欠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11日,人民币伍仟肆佰壹拾元¥5410.00,上款系化肥种子款,此款限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超期按月利息1分计算。欠款人:薛景春”。意在证明被告薛景春欠原告化肥种子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和利息。
证据四、证人甄某某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因为被告薛景春欠原告化肥种子款,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和原告一起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未给付该笔欠款。2014年2月份的时候也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索要过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这笔钱”。
上述证据,因被告薛景春未到庭故无法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4份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景春在2013年4月11日因在原告常凤双经营的五常市二河乡兴农农资商店赊购化肥、水稻种子,共计人民币5,410元。被告薛景春于2013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约定到期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超期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嗣后,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常凤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景春偿还所欠原告常凤双化肥款、种子款共计人民币5,41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薛景春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和种子,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被告化肥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化肥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化肥款都未能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景春给付原告常凤双化肥款、种子款合计人民币5,4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薛景春给付原告常凤双此款利息人民币830元(5410元×月利率1%×16个月),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景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君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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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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