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52号
自诉人孙河伟,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农民。
被告人伊某某,男,汉族,23岁,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自诉人孙河伟以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伊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河伟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对孙某某及伊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并决定重新与孙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河伟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并撤回对孙某某及伊某某的诉讼,系其自愿作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孙河伟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 旭
审判员 潘 波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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