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巩国礼,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臣,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巩国礼诉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国礼、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9日,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巩国礼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交提留和乡机动地费。并于当日向原告巩国礼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加盖了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并有当时时任村主任郭忠祥、副主任王洪臣、书记王显忠签字。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两个月。此款到期后,后原告巩国礼多次向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人民币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属实,同意还款,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可以给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分两次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00年1月9日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时间。
经质证,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据对欠款的数额约定明确,并加盖了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9日,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巩国礼借款20,000元用于交提留和乡机动地费。并于当日向原告巩国礼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加盖了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并有当时时任村主任郭忠祥、副主任王洪臣、书记王显忠签字。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两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巩国礼多次向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催要该款未果。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巩国礼借款20,000元用于交提留和乡机动地费。并于当日向原告巩国礼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无异议,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因该欠据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率应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巩国礼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巩国礼借款利息人民币16,740元(本金20000元,以年利率5.58‰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五常市卫国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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