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2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在已独立生活。2002年10月5日生育次子李越,现在在小学六年级读书。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在五常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五常市二河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三、李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二为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三为公安部门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2月21日生育长子李航,2002年10月5日年生育次子李越。并于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婚后除个人衣物外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长子李航已经独立生活,次子李越上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而口角打架,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婚生男孩李越一直跟随原告崔某某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而口角,而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做到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李越,因该子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该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该子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偏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李某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东
审 判 员 潘秀君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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