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刘凤军,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刘爽,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孙显富,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刘凤军诉被告孙显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孙显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军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孙显富与原告刘凤军因两家杖子界限问题事产生口角,因此事被告孙显富将原告刘凤军打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凤军的伤情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五周(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凤军在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刘凤军请求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医疗费3,199元,法鉴费5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489元。
被告孙显富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原告。2015年4月26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在杖子上埋了两个桩子,我搬来六、七年了,始终没有这两个桩子,这两个桩子是在我家的地方埋的,房前还占我一米多地方。那天是我刚看见埋的桩子,然后我就把桩子拔出来了,然后我就回家吃饭去了。后来我发现原告又去把桩子埋上了,然后我就到原告跟前了,原告拽我衣服,然后别人就拉开了,再也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打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原告住没住院和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五常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凤军伤势属于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该证据与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199元。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该证据与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法鉴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法鉴费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该证据与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花费法鉴费的具体数额,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0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打原告,该证据与本人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己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其余是其亲属的交通费花费,故本院只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300元予以采信,其亲属所花费的200交通费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在常堡乡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当庭出示并宣读,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
证据六,刘凤军调查笔录,内容为:“答:是被我们屯子孙显富打的………”。
经质证,原告刘凤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未打原告。
证据七,常淑霞调查笔录,内容为:“问:当时刘凤军什么部位受伤了?答:脖子紫了,眼睛红,脑袋模糊。问:刘凤军的伤是谁形成的?答:孙显富打的。问:刘凤军以前眼睛是否有什么疾病?答:没有。………”。
经质证,原告刘凤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未打原告。
证据八,樊术芹调查笔录,内容为:“问:孙显富与刘凤军发生冲突你是否在场?答:在。问:你把当时的详细情况说明一下?答:……我看见孙显富和刘凤军在孙显富家新盖房子院子里互相撕扒,我就看见他俩互相拽着对方的领子,我就上前拉着他俩,我说孙显富别拽着刘凤军脖领子,我把孙显富拉开了,刘凤军也松手了,我把他俩拉开了,我就去地里干活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问:当时孙显富与刘凤军是否互相打对方?答:没有打对方,就是互相拽这对方脖领子,互相撕扒着。………”。
经质证,原告刘凤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樊术芹只说了当时撕扒的过程,但是她没有说打原告的环节。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孙显富调查笔录,内容为:“问:你是否动手打刘凤军了?答:我没有打他,我俩就是互相拽着对方的脖领子,我俩还撕扒几下,互相骂对方,然后就被人拉开了。问:刘凤军当时是否打你或者打其他人?答:没有,只有我俩互相撕扒。问:你当时是否看见刘凤军身上或者其他部位有伤?答:没有明显外伤,刘凤军以前有眼有红眼的毛病,很多年了,犯了几次红眼病。………”。
经质证,原告刘凤军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红眼病,孙显富说的过程不对,被告打我了。
经质证,被告孙显富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六、七、八、九认证意见为,刘凤军与常淑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称孙显富和刘凤军存在互相撕扒的过程,孙显富对刘凤军也进行了殴打。孙显富在笔录中也说明双方存在互相撕扒的过程,并得到孙显富亲嫂子樊术芹在笔录中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刘凤军与被告孙显富互相撕扒过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孙显富与原告刘凤军因两家杖子界限问题事产生口角,因此事被告孙显富与原告刘凤军发生口交,进而发生相互撕扒的事实。在撕扒过程中导致原告刘凤军受伤。该伤情经五常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五周(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凤军在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刘凤军请求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医疗费3,199元,法鉴费5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4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理智处理或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但双方却因此产生口交,进而导致相互厮打,双方均具有过错。在撕扒过程中,导致原告刘凤军受伤,被告孙显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参与口角与撕扒,在事情发生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后果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刘凤军医疗费3,199元的70%即2,239,3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刘凤军误工费990元(66元X15天)的70%即693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刘凤军护理费990元(66元X15天)的70%即693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刘凤军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X15天)的70%即525元,其余自负。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刘凤军交通费200.00元的70%即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被告孙显富赔偿原告刘凤军法鉴费500元的70%即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刘凤军负担75元,被告孙显富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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