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任晓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王井和,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任晓东诉被告王井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东诉称,被告王井和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经营的“五常市东禾农资经销部”赊购化肥,共计4,744元,被告王井和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分,并约定此款于当年11月2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任晓东多次向被告王井和索要未果。现原告任晓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井和偿还所欠原告任晓东化肥款共计4,744元,利息1,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井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晓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名称为“五常市东禾农资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营该农资经销部,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杂、日杂零售。
证据二、2012年4月20日欠据一份。内容为尿素等农药化肥,总欠款金额4744.00元,欠款人:王井和,并注有:按月利1%加收利息。意在证明被告王井和欠原告货款4,74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王井和未到庭故无法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经营名称为“五常市东禾农资经销部”的商店,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杂、日杂零售,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中对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约定明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井和在原告经营的“五常市东禾农资经销部”的商店共计赊购价值人民币4,744.00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人民币4,744.00元欠据一份,欠据约定月利息为1分,但对还款期限并未在该欠据中注明,只是口头约定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另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王井和已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属于原告对被告还款行为的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此款应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王井和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价值为人民币4,744.00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4,744.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口头约定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起诉的利息数目亦不超出约定范围,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井和偿还原告任晓东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292.00元(4744.00元+1548.00元-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井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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