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付伟明。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2014年10月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它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付某某与黄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二河乡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黄某某未出庭,故不能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付伟明。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除个人衣物外,无其它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自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月要求子女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付伟明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
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君
人民陪审员  杨利朋
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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