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与赵某甲及家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咬伤。经法鉴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赵某甲因土地承包费纠纷与田树元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租车从五常市小山子镇到五常市志广乡志强村许家大院屯欲找田树元理论,在田树元拒绝与其见面后,赵某甲遂站在许家大院屯十字街口处喊着田树元的名字谩骂,此时田树元的侄子田某甲经过,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赵某甲的母亲被害人李某某、田某甲的姑姑田某乙、田某甲的母亲李玉杰先后赶至现场并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田某甲将李某某右手第五指咬伤。李某某经法医鉴定:右手第五指骨中节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李某某一方支付田某甲母亲医药费15000元,双方就民事责任部分各不追究,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田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赵某丙、冯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4、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说明;
5、辨认笔录;
6、赔偿协议及收条;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田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