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朝鲜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乡光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任五常市龙凤山乡光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并协助龙凤山乡政府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光辉村45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7607.70元、光辉村老年协会20.56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4977.00元截留,后用于个人花销。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任职五常市龙凤山乡光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并协助龙凤山乡政府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光辉村45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7607.70元、光辉村老年协会20.56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4977.00元截留,后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缴。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至五常市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五常市龙凤山乡农经站出具的证明:2012年-2014年龙凤山乡光辉村没有村机动地直补、粮补款入账,李某甲也没有向农经站汇报过补贴款的去向;
五常市龙凤山乡光辉村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2014年,老年协会耕种村机动地,但未得到相应粮补、直补款;
李某甲粮补、直补款存折复印件;
陆某某2012-2013年粮食直补核定表、李某甲2014年粮补、直补核定表;
光辉村与李某乙机动地转包合同;
中共龙凤山乡委员会关于任命李某甲为光辉村党支部书记的文件;
返赃票据:返还赃款12584.70元;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05年11月至2011年11月我任龙凤山乡光辉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李某乙承包村机动地45亩,2010年至2013年李某乙的粮食直补款落在我名下,2010年到2012年的钱我取出来后都交给李某乙了。2013年的粮补、直补款我取出后交给了光辉村一队的宋某某,由其交给李某甲。2014年李某乙的粮补、直补就改到新任村书记李某甲名下了。这块地的直补、粮补款大约每年3000多元。2012年至2013年老年协会种村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在我名下,我取出后交给宋某某,由其转交李某甲。2014年这块地的粮补、直补就改到李某甲名下,这块地的粮补、直补款每年大约1400元;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承包了村里45亩的机动地,承包期为2010年至2014年,2010年至2013年我的粮补和直补都是原光辉村党支部书记陆某某交给我的,2013年、2014年我没有领到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我承包土地的粮补、直补款为每年3803.85元;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6、7月份原光辉村村支部书记陆某某把李某乙承包村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3000多元交给我并让我交给现任书记李某甲。2012年、2013年老年协会种的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也是陆某某交给我并让我转交李某甲。2014年我拿李某甲的粮补、直补存折到光辉信用社把李某乙承包村机动地粮补、直补款3000多元和村老年协会耕种的村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1400多元取出后,交给了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至2014年,我利用任职五常市龙凤山乡光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光辉村45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7607.70元、光辉村老年协会20.56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4977.00元截留,后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缴;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国家及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李某甲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悔罪,积极将全部赃款上缴,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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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 波
审 判 员  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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