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五常市院公诉科刑诉(201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五常市冲河镇兴国村蔡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徐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乙打伤。经法鉴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五常市冲河镇兴国村蔡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右眉弓向上有纵行长5.0cm缝合创口,系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11日20时许,在冲河镇兴国村蔡某某家,因为差三元牌帐钱与李某乙争吵,随后在厮打中用啤酒瓶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八点多,在冲河镇兴国村蔡某某家跟徐某某、翟四、洪某某、蔡某某玩牌时发生争执,徐某某用啤酒瓶将自己头部打伤的经过。
3、证人翟某某、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八点多,在冲河镇兴国村蔡某某家因为玩牌徐某某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徐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乙打伤。
4、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乙所收伤害为轻伤。
5、病历、赔偿协议;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