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60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原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哈尔滨市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五常市院公诉科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利用常堡乡兴盛村农民刘某甲和卫国乡农民于洪江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3月21日在冲河镇信用社诈骗贷款65000元。
二、骗取贷款罪事实
1.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找到五常市冲河镇旭日村村民张胜臣,利用张胜臣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10000元;
2.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孙某乙的名义,冒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35000元;
3.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找到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刘某乙,利用刘某乙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40000元;
4.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五常市冲河镇旭日村村民刘敏清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40000元;
5.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刘某丙的名义,冒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35000元;
6.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找到五常市冲河镇五里河村村民刘某丁,利用刘某丁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20000元;
7.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找到五常市冲河镇旭日村村民谭某某,利用谭某某的名义为其顶名以联合担保的形式在冲河信用社骗用贷款人民币35000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孙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部分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事实
1.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使用常堡乡兴盛村农民刘某甲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刘某甲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于2009年12月5日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35000元;
2.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使用卫国乡卫国村农民于洪江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于洪江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于2010年3月21日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冒用孙某乙的名义采用虚假的手段在孙某乙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诈骗贷款3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
4.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的便利,冒用刘某丙的名义采用虚假的手段在刘某丙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诈骗贷款3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
上述贷款到期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孙某甲分别偿还了前两笔贷款利息6458.05元,并将贷款转入下一年度。所骗贷款被孙某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2010年12月份,孙某甲被信用社解聘。2011年1月份潜逃。2014年3月7日在哈尔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伪造的刘某甲、于洪江的借款协议及合同;
2.证人刘某甲、靖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09年1月11日以我名义的贷款35000元,我本人并不知情。钱也不是我取的,我也没花着;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0年3月21日,以我名义在冲河信用社贷款35000元,我本人不知情,也没花到此款,因我的户口一直在孙某甲家保管;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在担任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冲河信用社信用员时,我使用常堡乡兴盛村我妻弟刘某甲的部分户籍信息,伪造了刘某甲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于2009年12月5日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35000元;2010年3月21日我采用同样的方式了伪造了我连襟于洪江在冲河镇的农户经济档案、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书后,在冲河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也没有能力归还;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孙某甲表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二、骗取贷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从刘某乙、谭玉礼、刘敏铃、刘敏清手中获得的贷款均系四人通过真实的贷款手续及合法的贷款程序在冲河信用社取得并借于被告人孙某甲,因此四人与银行及孙某甲的关系均系民事借贷关系,虽然四人的贷款行为系孙某甲的授意,但是并不能改变四人与银行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故不属于骗取贷款。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七笔骗取贷款中,孙某甲冒用孙某乙和刘某丙的名义分别骗取贷款35000元,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张胜臣10000元贷款过程无其本人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及合同;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0年12月28日,我在冲河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给孙某甲38000元,我自己留了2000元;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在:2010年4月14日,我在冲河信用社贷款20000元,手续是我办的,款是我和姐姐刘敏清(被告人的妻子)在信用社取出后交给孙某甲的;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9年1月12日,在冲河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手续是我自己办的,只是钱不是我取的,钱由孙某甲用于家庭生活使用;
5.孙某甲以其爱人刘敏清的名义贷款40000元;
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从2009年11月14日开始到2010年12月8日我让张胜臣、孙某乙、刘某乙、刘敏清、刘某丙、刘某丁、谭某某分别为我顶名贷款,都是他们自己办的手续,刘某乙的贷款是我自己取的,剩下的都是他们自己取的钱,然后给我的。到今天为止本金没有还;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孙某甲表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他人虚假身份材料和伪造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孙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难以认定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秩序,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贷款诈骗,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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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 波
审 判 员  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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