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2014年1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重新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LDZ262牌照轿车在吉黑公路与蜚拉路十字路口处,因违反交通通行规定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AH7602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货车牵引车起火,张某某死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LDZ262牌照轿车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与蜚拉路十字路口处,因违反通行规定未进行瞭望,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AH7602牌照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在慢速车道内相撞,货车推着轿车驶下路口东北角,撞到拉林征费稽查站房屋后停下,货车牵引车起火,张某某当场烧死。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5.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7.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
8.证人许某某、孙某某、那某某、节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31日4时20分许左右,我驾驶黑LDZ262牌照轿车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与蜚拉路十字路口处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并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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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 波
审 判 员  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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