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帝豪小型轿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铁通公路0001处时,被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黑LFK258黑色帝豪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铁通公路0001处时,被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
2.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
3.驾驶员查询信息;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同时考虑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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