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商初字第9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15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五常市。
被告于洪春,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田明利,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李占华,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邹学军,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邓宝山,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以下简称哈行五常支行)诉被告于洪春、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五常支行委托代理人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春、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于洪春发放贷款27,9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62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同时上述五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洪春尚欠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12,427.52元(截止日期2015年4月10日)。现请求给付贷款本息合计40,327.52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洪春、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于洪春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于洪春身份。
证据三,2012年5月28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于洪春借款27,9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5月28日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五个借款人借款及互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于洪春、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于洪春发放贷款27,9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62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同时约定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洪春从哈行五常支行借款27,900.00元,哈行五常支行为其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并具体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洪春尚欠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12,427.52元(截止日期2015年4月10日),未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全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哈行五常支行与五位借款人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哈行五常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于洪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于洪春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它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洪春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12,427.52元(截止日期2015年4月10日),本息合计40,327.52元,并给付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0元减半收取404.00,由于洪春、田明利、李占华、邹学军、邓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宫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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