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33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陈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铁通路341公里+50米处时,因涉嫌酒驾被带到五常市交警大队小山子中队抽血化验。经检测,陈某某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5.056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黑龙江省五常市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道路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但考虑到陈某某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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