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文学,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山河分理处储蓄专柜柜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五常市院公诉科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文学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文学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山河分理处储蓄专柜柜员期间,于2004年3月2日至4月5日,利用独立临柜的职务之便,试猜出储户吕宁存款账户密码,分四次偷支吕宁活期存款共计99,999.0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文学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金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文学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山河分理处储蓄专柜柜员期间,于2004年3月2日至4月5日,利用独立临柜的职务之便,采用试猜储户存款账户密码的方式,取得储户吕宁的账号密码后,分别于:2004年3月2日支取20000元;2004年3月15日支取30000元;2004年3月16日支取45000元;2004年4月5日支取4999元,四次偷支储户吕宁活期存款99999元,赃款被其用于在俄罗斯经商。2005年9月26日金文学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储户吕宁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予以赔偿。
案发后金文学主动与检察机关联系并委托其亲属将赃款于2014年6月23日全部退还,并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吕宁活期存款帐页及存折复印件:记录了金文学四次偷支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金文学身份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人力资源部)“关于与金文学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的批复”:证明2005年9月26日与金文学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人金文学作案时为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山河分理处工作人员;
证人金某甲的证言:2006年夏天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一天于某甲行长找我,说山河分理处有一个储户的存款被别人支走了,办理人是我叔叔金文学,让我跟他打个电话问问情况。我就当着于行长的面打了电话,问他一个叫吕宁的储蓄存款被支走了这是怎么回事。他说钱不是吕宁存的,是吕某某用他姑娘名存的。并且我叔叔承认钱是他自己支走的,但是其以他人的名义还了,我们按他说的人名进行了查询,根本没有还;
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我们建行五常市支行山河分理处一个储户的存款被金文学冒名支取了,他是从2004年3月份开始支取的,共支了四次,一共支了99999元。我们是2006年5月15日才知道这件事情的,然后就找金文学的侄女金某甲给他打电话询问此事,他承认钱是他取的并用了,但是他说以别人的名义已经还了,我们经过查询根本没有还款事实,于是就报警了;
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我们是2006年5月15日才知道金文学这件事情的,然后于行长和我就找金文学的侄女金某甲,让她给金文学打电话询问此事,电话中金文学承认钱是他取的并用了,但是他以别人的名义已经还了,经过查询根本没有还款事实,于是我们就报警了。他是从2004年3月份开始支取的,共支了四次,分别是2004年3月2日支取20000元;2004年3月15日支取30000元;2004年3月16日支取45000元;2004年4月5日支取4999元一共支了99999元;
证人于某乙、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陈述了发现金文学支取储户存款的经过;
证人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金文学委托他们将全部赃款返还办案机关并转达其自首意愿;
被告人金文学的供述:2004年3月2日至4月5日,我利用独立临柜的职务之便,采用试猜储户存款账户密码的方式,取得储户吕宁的账号密码后,分四次偷支吕宁活期存款:2004年3月2日支取20000元;2004年3月15日支取30000元;2004年3月16日支取45000元;2004年4月5日支取4999元,共计99999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金文学表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学偷支的钱款系中国建设银行五常市支行管理下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金文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处理储蓄业务的便利窃取储户存款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文学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金文学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文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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