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09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代某某在五常市龙凤山水库泰山酒店及水库库面一房屋内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四万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犯罪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代某某在五常市龙凤山水库泰山酒店及水库库面一房屋内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四万余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19日,伙同代某某在五常市龙凤山水库泰山酒店及水库库面一房屋内聚集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四万余元的事实;
证人代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俗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贾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应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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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