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420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明在五常市牛家镇新友村贾某某、付某某等村民家实施盗窃十一起,其中盗窃未遂七起,盗窃既遂四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2265.38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子将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一枚银手镯(价值350元)、一张韩币、一张美元(兑换人民币95.38元)
2、2014年春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付某某未锁房门之机溜进室内,未盗得财物。
3、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宋振波家中无人之机,从宋振波家南面中间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黑色背包一个(价值20元),后赃物被其丢弃。
4、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朱某某家无人之机,撬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5、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郎某某家无人之机,将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窃电视柜抽屉内现金900元,赃款被其挥霍。
6、2014年5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丁保国家中无人之机,将窗户推开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7、2014年6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付会田未锁房门溜进室内,未盗得财物。
8、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屋内,未盗得财物。
9、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被害人郎洪波家中无人之机,撬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10、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到同村的被害人伊淑华家打麻将,在伊淑华家北屋盗窃钱包内现金9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11、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董明趁同村贾成雷家无人之机,撬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董明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
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起赃及返赃笔录;
刑事判决书;
证人宋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贾某某、付某某、朱某某、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家分别被盗的事实;
被告人董明的供述: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在五常市牛家镇新友村盗窃作案十一起,盗款物价值2265.38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董明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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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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