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黑LDV303别克轿车行驶至五常市高级中学附近时被五常市交警大队查获。经检测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黑LDV303别克轿车行驶至五常市高级中学附近被五常市交警大队查获。章某某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为146.49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牌照为黑LDV303别克轿车行驶至五常市高级中学附近时被五常市交警大队查获;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章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道路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但考虑章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龙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五常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