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五刑初字第426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国,男,满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4)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国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守国在五常市安家镇长发村蛤蜊滩屯,为泄私愤,用柴油将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某某子王仁明家稻草垛点燃,后被在场村民扑灭。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守国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守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只是点燃壕沟内的碎柴火,没有点柴草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守国在五常市安家镇长发村蛤蜊滩屯,为泄私愤,用柴油将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某某子王仁明家在屯内的稻草垛点燃,后被在场村民扑灭。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守国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
2、气象证明;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8点多在长发村蛤蜊滩屯,王守国过来让我们把柴火垛给挪走,当时大家都忙着说没空,王守国就说你们不挪我就给点着,过了一会他就拿着一个塑料桶往王某甲稻草垛上浇柴油,然后王某乙和王仁东上去拦他,两伙人就厮打起来了,不知啥时候王守国从兜里面拿出打火机把柴草垛给点了,刚点着就被王某乙和边上的人给踩灭了。后来王某乙没办法就把稻草垛挪走了。接着王守国来到他儿子王仁明家的稻草垛拿着一把二尺子往下拽稻草并拖到路上把稻草给点着了,接着王守国的小儿子王仁波来了把他给制止了;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8点多在长发村蛤蜊滩屯,王守国过来让我们把柴火垛给挪走,当时大家都忙着说没空,王守国就说你们不挪我就给你点着,过了一会他就拿着一个塑料桶里面装了四五斤柴油,然后往王某甲稻草垛上浇,王某乙和王仁东就上去拦着他,两伙人就厮打起来了。不知啥时候王守国从兜里面拿出打火机把柴草垛给点了,刚点着就被王某乙和边上的人给踩灭了。王某乙看这种情况就把稻草垛挪走了。接着王守国又到他儿子王仁明家的稻草垛拿着一把二尺子往下拽并拖到路上将稻草点着了,接着王守国的小儿子王仁波来把他给制止了;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8点多,王守国到我家和我说柴火垛碍事了,你赶快拿走,我没挪。王守国就说我找柴油给你点了,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王守国拿着一个塑料桶就往我家柴草垛上倒柴油,我看见就去抢我们就撕把起来了,然后王守国从衣服兜里拿着打火机就把柴草点了一块,被我当场扑灭了。王守国继续要我把柴火挪走,我就叫人挪走了。接着王守国用二尺子把他儿子王仁明的柴草给拖到路上,用火机给点着了,之后王守国的小儿子王仁波来到现场制止了他,后来警察就来了;
6、被告人王守国的供述:2014年7月25日8点多,我看见王某甲门前的柴火垛碍事,就把柴油浇在上面用火机点着了,后来我又把我儿子王仁明家的柴火垛点着了,事情就是这样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守国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国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守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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