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187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黑P77022号牌照半挂牵引车,牵挂吉A5L02牌照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4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前方对向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黑L8310A牌照轿车相撞,致郭某某及轿车内乘车人张杰受重伤。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杰无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黑P77022号牌照半挂牵引车,牵挂吉A5L02牌照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4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前方对向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黑L8310A牌照轿车相撞,致郭某某及轿车内乘车人张杰受重伤。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杰无责任。嗣后李某甲驾驶黑L36655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4501牌照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停在道路西侧发生事故的黑L8310A牌照小型轿车刮入路边沟下,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3.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
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
6.现场勘查笔录;
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自己驾驶的黑L8310A牌照轿在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至645公里处,与黑P77022牌照半挂牵引车牵挂吉A5L02牌照挂车相撞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王某某驾驶黑P77022牌照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我们下车后看到张杰在挂车的车底下,轿车驾驶员被卡在车内出不来,当我们准备施救时,轿车被一辆大挂车刮到了道路西侧沟内;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他驾车从吉林九站返回依兰,沿黑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45公里附近,与道路上的一台被撞的轿车相刮,将车刮到道路旁的沟内;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黑P77022牌照半挂牵引车牵挂吉A5L02牌照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4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对向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黑L8310A牌照轿车相撞,致郭某某及轿车内乘车人张杰受伤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道路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李 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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