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满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黑LR3550牌丰田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拉林电业局门前处车辆撞到被害人魏永太家的房屋墙面上,致使房屋受损。五常市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将毕某某传唤。经检测毕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3、9115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LR3550牌丰田小型越野车,沿五常市拉林镇解放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拉林电业局门前处时,为躲避行人,车辆撞到被害人魏永太家的房屋墙面上,致使房屋受损。五常市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出警力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毕某某传唤。经检测毕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3、9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魏晋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20时许,有一台小型越野车撞到他家的房屋;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
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毕某某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毕某某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那连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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