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313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五常市背荫河炼油厂门前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轿车相挂。后杨某某驾车逃到炼油厂东侧胡同内躲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杨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五常市背荫河炼油厂门前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黑L5182D轿车相刮而后杨某某驾车逃到炼油厂东侧胡同内躲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3930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黑龙江省五常市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证书;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道路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但考虑到杨某某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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